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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上連結為文章出處,已經作者同意引用)


http://www.copyrightnote.org/#9  (延伸閱讀:著作權筆記/章忠信)


 


藝人的表演具重大商業利益,經紀公司總是透過經紀契約,掌控藝人所有權利後,對藝人進行各種投資與包裝行銷,以獲取投資的回收,這已經是演藝產業正常的經營模式,也維繫整個產業從業人員的生計。


不過,藝人或經紀公司仍不得以肖像權或隱私權限制他人的言論及出版自由。對於未經授權,以藝人相關資訊撰寫及出版,並不是單純販售藝人劇照,也沒有任何不實誣衊,所用的又是自己拍攝藝人公開活動的照片,或是經攝影者授權的照片,引用的是新聞報章報導之資訊,則應不致構成侵害肖像權、隱私權或著作權。


這是法律及法院在個人私有權利與公眾言論、出版自由及知的權利之間,所作均衡考量的結果。


 


(簡述案情如下:)


原告:阿爾發公司和周杰倫


被告:黎光公司(出版公司)和朝日公司(總經銷)


案情:被告未取得原告授權(姓名、隱私權、肖像權等人格權利),擅自出版「超屌的周杰倫----就愛這樣的Jay」一書。請求將書籍全數收回並銷毁,並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新台幣共1000萬元。


 


本案經法院審查雙方主張,判決認定被告行為並未侵害阿爾發公司與周杰倫之肖像權或隱私權,


其所持理由如下:

1.
憲法第11條著有明文保障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被告出版有關原告周杰倫之書籍,除有違反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約定外,


屬憲法言論自由保護之範圍,無庸徵得原告周杰倫之同意。


姓名權之侵害類型主要有四種:


其一為干涉他人自己決定姓名、


其二為盜用他人姓名、


其三為冒用他人姓名、


其四為對他人姓名為不當使用(如以他人之姓名稱呼家人飼養之寵物)


本案「超屌的周杰倫」一書並無前述侵害姓名權之情事。


又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無論言論品質之高低或優劣,均受同等之保障,


不因為言論之內容了無新義或印刷品質不夠精緻,即可剝奪其言論自由之權利。

2.
隱私權係指禁止他人無端干預個人私領域之權利


侵害隱私權之訴訟歸納為四種類型:


(一)侵擾個人生活安寧(intrusion upon seclusion)、


(二)公開他人不願揭露的私人事務(publicity of private fact)、


(三)使他人處於遭受公眾誤解的情況(false light)、


(四)擅自利用他人姓名或肖像(appropriation of name or likeness


公眾人物所受保障之隱私權範圍原則上較非公眾人物所享有之範圍為小,


公眾人物主張隱私權被侵害時須負較嚴格之舉證責任,例如要證明被告有侵害隱私權之真實惡意,


且與公共利益及公眾興趣有關之私人事務,公眾人物必須忍受干擾其個人隱私之報導。


周杰倫係公眾人物,涉及與公眾興趣有關之私人事務並不受隱私權之保護。


故被告之書尚難構成前開第一、二種類型之侵害隱私權訴訟。


 


第四種類型之侵害隱私權訴訟,其成立要件有四:


其一被告擅自利用原告之姓名或肖像;


其二原告為商業目的或利益而利用;


其三原告蒙受損害;


其四被告導致損害發生。


被告撰寫與出版「超屌的周杰倫」一書之主要內容係非商業性之言論(即非為商業目的或利益所為之言論),自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不屬於侵害原告肖像權之侵權行為。


 


所謂「商業性之言論」,係指以商業交易為目的所為之言論,即言論之內容具有商業性,而非指言論者之動機為商業性,獲利之動機並不會將與公眾利益及公眾興趣有關之私人事務言論,轉換成為商業性言論。


 


擅自利用他人姓名或肖像之隱私權訴訟,通常成立於擅自利用他人姓名或肖像為廣告代言之場合。


非商業性之言論自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難認係構成侵害原告肖像權之侵權行為。被告撰寫與出版之「超屌的周杰倫」一書,其言論內容並非以商業交易為目的,而係在介紹原告周杰倫之演唱及私人事務,該書主要內容係非商業性言論,與「為商業目的或利益而利用」之要件不符,並不構成第二類型之侵害隱私權訴訟。


 


就第三種類型之侵害隱私權訴訟而言,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實質惡意」使原告周杰倫處於遭受公眾誤解之情事。


 


因此,被告撰寫與出版「超屌的周杰倫」一書並未構成任何一種類型之侵害隱私權訴訟。


 



3.
阿爾發公司與周杰倫簽訂藝人合約書,並無法排除他人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所享有之出版權利


被告撰寫與出 版之「超屌的周杰倫」一書上照片,其著作財產權並不屬於原告所享有,且「超屌的周杰倫」一書之內容係非商業性之言論,原告不得以被告侵害原告周杰倫之肖像 權為由,禁止被告在「超屌的周杰倫」一書上使用周杰倫之照片,自難認被告撰寫與出版「超屌的周杰倫」一書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阿爾發公 司。

本案法院透露出重要訊息,公眾人物的肖像權與隱私權,面對言論與出版自由,受到很大的限制。然而,若利用之目的或結果,具有直接商業利益,或是惡意之表達,公眾人物仍可以肖像權與隱私權對抗之。


 


 


著作權與肖像權


http://www.copyrightnote.org/crnote/bbs.php?board=9&act=read&id=25  作者:章忠信


關於相片的使用,涉及著作權與肖像權的議題,由於著作權與肖像權是完全不一樣的兩項權利,很多人因為弄不清楚,而發生了許多紛爭。


 


肖像權:


肖像權是指自然人對於自己人像加以使用之控制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一般人當然很容易主張未經其同意不得利用其肖像,所以電視節目在街上任意攝影後,未經同意而於節目播出,可能會侵害被攝影者的肖像權。


公眾人物由於可受公評,要主張肖像權的空間比較小,但著作財產權卻不得不注意。


未經同意而利用公眾人物公開場合活動之相片,該公眾人物 很難主張肖像權,


著作財產權人(拍攝者)卻可以主張著作財產權。


例如政治人物或明星的公開活動相片,要加以利用應該不必獲得其同意,但要獲得攝影者或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所以,即使是公眾人物自己要使用他人所拍攝該自己的相片,雖然沒有肖像權問題,若未經攝影者的同意,卻可能構成侵害攝影者的著作財產權。


 


著作權:


著作權是著作權法所賦予著作人的權利,分為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


理論上,著作人格權隨著作人的死亡或消滅而屆滿,但著作人死亡或消滅後,關於其著作人格權之保護,仍視同生存或存續,任何人不得侵害。


著作財產權則有一定期間之限制,視不同情形為著作人終身加五十年,或自著作公開發表後起算五十年。


著作權或是人格權,都不待申請,著作權自著作完成而取得,


人格權則自自然人之出生而自動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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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就當作練內功吧。


如果看不下去,放一個大架構在心裡,多試幾次就比較能夠入眼。


法律文字的嚴謹有時候還頗迷人的呢~


更重要的是,這種肖像權、隱私權、著作權的法律知識,


關鍵時候可以讓我們知道如何不受欺負、理直氣平的爭取自己的幸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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